國務院關于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

時間:2011-01-17 來源: 作者: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經濟發展,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以下統稱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投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在境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投資。鼓勵華僑、港澳投資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土地開發經營。
  第三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可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ㄒ唬┡e辦華僑、港澳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
 ?。ǘ┡e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
 ?。ㄈ╅_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ㄋ模┵徺I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ㄎ澹┵徶梅慨a;
 ?。┮婪ㄈ〉猛恋厥褂脵?,開發經營;
 ?。ㄆ撸┓?、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四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在境內的工業、農業、服務業以及其他符合社會和經濟發展方向的行業投資。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從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的項目中選擇投資項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資項目意向,向擬投資地區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申請。 國家鼓勵華僑、港澳投資者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并給予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五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投資舉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統稱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除適用本規定外,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進行其他形式的投資,以及在境內沒有設立營業機構而有來源于境內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適用本規定外,也可以參照執行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為投資。
  第七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的投資、購置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并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八條 國家對華僑、港澳投資者的投資和其他資產不實行國有化。
  第九條 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實行征收時,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人和清算后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第十一條 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以及華僑、港澳同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進口用于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上述進口料件,如用于在境內銷售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補辦進口手續,并照章補稅。
  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繳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二條 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可以向境內的金融機構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機構借款,并可以本企業資產和權益抵押、擔保。
  第十三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經營期限由合資或者合作各方協商確定,也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
  第十四條 合資經營企業董事會的組成和董事長的委派、合作經營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的組成和董事長或者聯合管理機構主任的委派,可以參照出貿比例或者合作條件,由合資或者合作各方協商決定。
  第十五條 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依照經批準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不要干涉。
  第十六條 在境內投資的華僑、港澳同胞個人以及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從境外聘請的技術和管理人員,可以申請辦理多次人出境的證件。
  第十七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投資可以委托境內的親友為其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書。
  第十八條 在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華僑、港澳投資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成立華僑、港澳投資者協會。
  第十九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投資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由境內的合資、合作方負責申請;舉辦華僑、港澳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由華僑、港澳投資者直接申請或者委托在境內的親友、咨詢服務機構等代為申請。華僑、港澳投資者投資舉辦企業的申請,由當地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統一受理。華僑、港澳同胞投資企業的審批,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辦理。各級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批準證書之日起三十天內,按照有關登記管理辦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華僑、港澳投資者在境內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的或者與會同有關的爭議,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者調節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境內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趕訴。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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